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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人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,
依法对第78951217号“朱海龙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
(异议答辩)
商标对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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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与理由
一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1-5在构图细节设计方面存在多处不同,使得诸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区别明显,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,不构成近似商标。
二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125653号“龙”、引证商标第5443945号“龙牌”在商标构成、读音、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,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第3125653号“龙”、引证商标第5443945号“龙牌”的复制和摹仿;
其次,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,异议人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第3125653号“龙”、引证商标第5443945号“龙牌”再次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。
因此,被异议商标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,应依法予以初审公告。
三、被异议商标经被异议人宣传推广,已与被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,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。被异议人花费大量的人力、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,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,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。综上,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,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,且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,其行为正当且合理,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,并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。异议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恳求商标局驳回异议人对“朱海龙”商标的异议,核准对其“朱海龙”商标的注册。
裁定结果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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